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盈
- 被告
-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金城
- 被告
- 邱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金城、邱俐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及連帶保證約定書,並於106 年7 月28日簽訂授信動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共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公告月調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98%機動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按約定利率再加4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逾108 年1 月21日接獲通報因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赴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訪已無營業跡象,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441,21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劉金城、邱俐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涵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