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瓊芬
- 相對人
-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孝慈律師、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簽立之買賣標的物雙軸破碎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96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交貨地點在苗栗縣頭屋鄉,堪認兩造以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且聲請人(即被告)前以相對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訴請相對人給付260 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於上訴法院,可見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爰爰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僅限於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地雖在新竹市,但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址」在「苗栗縣頭屋鄉」,買賣價金則應匯款至相對人戶名之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可參。又相對人係以其業已依系爭合約交付標的物給聲請人為由,訴請聲請人給付價金,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兩造約定價金清償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是本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