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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告
紀華昌即創紀工程行
被告
蔡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日產、排汽量2349CC、西元2004年11月出廠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因欲返家需要,向原告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2004年11月出廠、白色、排汽量2349CC、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失去聯繫,拒絕歸還。經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後,由警察機關扣得系爭車輛,但因被告曾表示亦為所有權人,致無從取回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過戶、異動、領牌登記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等證為據,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6798號侵占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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