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00號原 告 陳芊樺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合夥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衣貝兒服飾店(下稱系爭合夥),以被告出名擔任營業人。嗣後兩造合意解散合夥,然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簡字第295 號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合夥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441,218 元(器材設備部分係以原價之90%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平分,每人應分得220,609 元。茲因原告已先行取走附表編號四之水晶洞,被告則取得其餘合夥財產,並將其中之器材設備移至五甲二路388 號自己經營之新服飾店使用,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40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並不正確,且被告已依前案判決意旨進行結算,將計算結果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絕取回款項,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無庸負擔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卷第221、222頁): (一)兩造於105 年9 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400,000 元,經營系爭合夥之服飾店,以被告出名擔任營業人。嗣後兩造合意解散合夥,然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簡字第295 號判決勝訴確定。 (二)兩造同意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清算方式為計算合夥財產之全部價值後,兩造各分得一半,倘若有一方所取走之財產價值多於應得部分,則應補償對方等值之金錢。系爭合夥並無其他債務需要處理。 (三)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行經營新的服飾店,並將原店內屬於合夥財產之若干器材設備取至新店使用(但取用之項目、數量及價值有所爭執)。 (四)被告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以及十一之㈢2、㈢3、㈣、㈤所示合夥財產,原告則已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合夥財產,上開各項財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器材設備部分係以原價之90%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取走合夥財產之價值總計為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為何?應否加計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被告取走合夥財產之價值總計為何? (一)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曾墊付貨款30,000元,且因資金不足而再出資25,000元,合計55,000元,被告並未提出同額款項,卻以系爭合夥之營收償還原告,是該筆55,000元應列入盈餘之合夥財產進行分配等語。被告並不否認以系爭合夥之營收償還原告款項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既已受償,即無從再將款項提列合夥財產等語。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金帳,被告分3 次以店內營收償還原告款項,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計55,000元,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卷第216 、217 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之款項,係供系爭合夥營業使用而非被告個人用途,則被告以系爭合夥之營收償還原告,應已生清償之效果,當無再令被告提出同額款項進行分配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取走附表編號八至十之合夥財產,依被告發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如卷第17至21頁),被告自撰價格依序為28,200元、10,900元、44,600元,原告依90%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以列入合夥財產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有取走上述屬於合夥之財產,然辯稱:經新店之設計師口頭告知,扣除招牌安裝在原店之吊車費與安裝費,並計算折舊後,模特兒與衣架之價值合計僅14,000元,招牌之價值則僅19,000元等語。 2、經查:依被告自行撰寫之上述存證信函,將模特兒、衣架之價格分別列為28,200元、10,900元。本院審酌原店開業未久,器材設備尚屬新穎,且後述裝潢工程部分係以90%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詳(三)之論述);而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作為估計價值或計算折舊之判斷依據。則原告依被告自行撰寫之價格以90% 計算模特兒與衣架折舊後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應屬合適。至於招牌部分,被告既已提出訂製招牌之合約單(卷第231 至233 頁),所載價格與被告所陳較為接近,則應以被告所陳19,000元作為招牌之價值。從而,編號八至十部分之財產價值應認定為54,190元(計算式:25,380+9,810 +19,000=54,190)。 (三)關於附表編號十一之㈠、㈡、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取走附表編號十一㈠、㈡、㈢之合夥財產(詳卷第211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卷第143 頁報價單),移至新店使用,原告依90% 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等語。被告並不否認該等財產屬於合夥財產,辯稱:㈠之1、2、3雖有取走,但應扣除施工之工資,新店設計師口頭估計價值合計大約僅4,000 元;㈠之4僅拆走一部分而非全部,且拆除後之隔柵已無價值;㈡之1雖有取走,但依伊目測估計價值僅4,000 元;㈡之2、3雖屬合夥財產,但伊並未取走,業已清掉;㈢之1僅取走12盞,並非原告所稱16盞,且其中部分是9 瓦,並非全為15瓦,伊另行購買11盞,以上23盞共計8,600 元,是從網路查詢價值;㈢之4僅取走10個而非原告所稱12個,且網路售價僅2,350 元等語。 2、經查:附表編號十一㈠、㈡、㈢均從原店搬移至新店,原始價格如原告所主張,因原店開業不久,以九成估算折舊應屬合理;報價單之報價雖有包含工資,但製作完成之物件既經移置,等同於工資部分亦一併取走;又㈠之4隔柵不確定被告拆走幾條,但是拆走幾條並不影響價錢,且拆走之作品還是好的,並非沒有價值等情,業經證人黃士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卷第131 至134 、155 至165 頁)。本院審酌黃士鑫擔任原店之木工施作,且嗣後協同兩造至被告新店現場察看清點有何器材設備係從原店取得,對於搬移之品項、數量、價錢、折舊情形應甚為明瞭;且依其證述內容,並未完全附和原告之主張,尚無明顯偏頗之情事;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證人之證述,應認其證述尚屬可採。從而,原告關於附表編號十一㈠、㈡、㈢所主張被告取走合夥財產之價值,應堪憑採。 (四)承上,被告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之價值(包括兩造不爭執及有爭執部分),共計357,878 元(計算式:50,580+18,900+12,150+35,110+55,000+25,380+9,810 +19,000+32,400+39,600+18,900+5,904 +5,400 +4,860 +908 +13,680+2,106 +270 +5,670 +1,710 +540 =357,878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為何?應否加計遲延利息? (一)應給付數額部分: 原告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中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水晶洞,價值7,200 元;而被告取得系爭合夥財產之價值則為357,878 元,已如前述。兩者相加即系爭合夥財產之價值共計365,078 元,如兩造平分,每人應可分得182,539 元。茲因被告多得175,339 元(計算式:357,878 -182,539 =175,339 ),此即其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二)加計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5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應返還原告部分款項,即應先行將兩造無爭執之數額範圍內給付原告,倘若原告拒收,其得經由提存程序以解免自身之遲延責任。然其自陳並未將任何款項提存(卷第221 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號│品項 │原告主張應計入合夥財產之價│被告主張應計入合夥財產│ │ │ │值(新臺幣) │之價值(新臺幣) │ ├──┼────┼─────────────┼───────────┤ │一 │冷氣機 │50,580元(即56,200×90%) │同左 │ ├──┼────┼─────────────┼───────────┤ │二 │攝影機 │18,900元(即21,000×90%) │同左 │ ├──┼────┼─────────────┼───────────┤ │三 │電腦設備│12,150元(即13,500×90%) │同左 │ ├──┼────┼─────────────┼───────────┤ │四 │水晶洞 │7,200 元(即8,000 ×90%) │同左 │ ├──┼────┼─────────────┼───────────┤ │五 │盈餘款 │35,110元 │同左 │ ├──┼────┼─────────────┼───────────┤ │六 │租屋退還│55,000元 │同左 │ │ │押金款 │ │ │ ├──┼────┼─────────────┼───────────┤ │七 │被告以系│55,000元 │0 元 │ │ │爭合夥之│ │ │ │ │營收償還│ │ │ │ │原告墊付│ │ │ │ │貨款之30│ │ │ │ │,000元以│ │ │ │ │及增加出│ │ │ │ │資之25,0│ │ │ │ │00元 │ │ │ ├──┼────┼─────────────┼───────────┤ │八 │模特兒 │25,380元(即28,200×90%) │與下述衣架合計14,000元│ ├──┼────┼─────────────┼───────────┤ │九 │衣架 │9,810 元(即10,900×90%) │同上 │ ├──┼────┼─────────────┼───────────┤ │十 │招牌 │40,140元(即44,600×90%) │19,000元 │ ├──┼────┴─────────────┴───────────┤ │十一│原店之裝潢工程搬移至被告之新店(包括下列㈠、㈡、㈢、㈣、㈤部│ │ │分) │ ├──┼──────────────────────────────┤ │㈠ │木作工程部分(包含下列1、2、3、4部分) │ ├──┼────┬─────────────┬───────────┤ │1 │展示櫃 │32,400元(即36,000×90%) │與下述中島、櫃臺合計4,│ │ │ │ │000 元 │ ├──┼────┼─────────────┼───────────┤ │2 │中島 │39,600元(即44,000×90%) │同上 │ ├──┼────┼─────────────┼───────────┤ │3 │櫃臺 │18,900元(即21,000×90%) │同上 │ ├──┼────┼─────────────┼───────────┤ │4 │隔柵 │5,904 元(即6,560 ×90%) │0 元 │ ├──┼────┴─────────────┴───────────┤ │㈡ │鐵件工程部分(包含下列1、2、3部分) │ ├──┼────┬─────────────┬───────────┤ │1 │水管衣架│5,400 元(即6,000 ×90%) │4,000元 │ ├──┼────┼─────────────┼───────────┤ │2 │鐵件衣桿│4,860 元(即5,400×90%) │0 元 │ │ │(中) │ │ │ ├──┼────┼─────────────┼───────────┤ │3 │鐵件衣桿│908 元(即1,009×90%) │0 元 │ │ │(小) │ │ │ ├──┼────┴─────────────┴───────────┤ │㈢ │燈具工程部分(包含下列1、2、3、4部分) │ ├──┼────┬─────────────┬───────────┤ │1 │15瓦軌道│13,680元(即15,200×90%) │與嗣後新購軌道燈合計8,│ │ │燈 │ │600 元 │ ├──┼────┼─────────────┼───────────┤ │2 │軌道 │2,106 元(即2,340 ×90%) │同左 │ ├──┼────┼─────────────┼───────────┤ │3 │軌道接頭│270 元(即300 ×90%) │同左 │ ├──┼────┼─────────────┼───────────┤ │4 │15瓦嵌燈│5,670 元(6,300 ×90%) │2,350元 │ ├──┼────┴─────────────┼───────────┤ │㈣ │展示三角│1,710 元(即1,900 ×90%) │同左 │ │ │架 │ │ │ ├──┼────┼─────────────┼───────────┤ │㈤ │T5之LED │540 元(即600 ×90%) │同左 │ │ │燈 │ │ │ ├──┴────┴─────────────┼───────────┤ │原告主張上述合夥財產價值總計441,218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