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恩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劉金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惟事實理由欄卻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是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固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然該事實理由欄則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13至15頁),且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背書人亦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誤寫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字之行為,僅係誤寫之問題,本件票據債務人應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被告興恩實│被告劉金城│臺灣中小企業│107 年12月24日│500,000元 │AI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銀行大發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