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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原告
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源
被告
吉台普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 275,916 元,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6 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寄存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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