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6號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萍 被 告 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世昕擔任被告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代表人,於執行宏億公司代表人職務時,明知宏億公司已對外債臺高築,並無能力清償貨款,仍於民國107 年5 月至12月以宏億公司名義,佯稱向原告購買數百箱衛生紙,並將依約給付貨款,致原告誤信而依約出貨,詎宏億公司收受前述貨物後,旋即轉手他人,遲未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萬7,600 元(計算式:4 萬4,600 元+14萬3,000 元=18萬7,6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8萬7,6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出貨單、法院訴訟文書(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7,600 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51至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自無就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第185 條所為同一請求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