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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原告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被告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及11月陸續委請原告承作「起重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300元、79,800元,合計170,100 元,原告已依約派遣機具及工作人員到場施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略以:被告公司已於去年底資遣所有員工,並退還大寮區原承租廠房,經遍查現存資料,均查無與本件訴訟相關之資料,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縱使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亦查無原告依約完工之資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明細、簽單、發票、報價單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1至91頁) ,堪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然依原告提出之簽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黃俊淵之簽收簽名,報價單亦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惟被告僅以「查無資料」為由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未具體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所辯自難認有據。再者,兩造承攬契約分別成立於107 年8 月與11月間,原告並分別開立107 年8 月及11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距今已達1 年以上,倘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當無可能未為催告或其他任何表示之理,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一情,堪認屬實。

五、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施作承攬工作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4 月28日(按支付命令於108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8 年4 月27日生效,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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