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所有之車牌RBL- 8268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8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303 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AQT-367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永鑫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1,313 元(含工資8 萬6,025 元、烤漆7 萬3,400 元、零件32萬1,888 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院卷第15至23、29至5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7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26日止,為1 年3 月。維修費用烤漆7 萬3,400 元、零件32萬1,888 元,共39萬5,288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萬6,46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395,288 ÷( 4+1)≒7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95,288 -79,058) ×1/4 ×(1+3/12) ≒98,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288 -98,822=296,466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491 元【工資8 萬6,025 元+折舊後之烤漆、零件29萬6,466 元=38萬2,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