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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原告
呂俊男
被告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獨資之育誠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承攬原告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室內裝潢及鐵窗、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33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工期30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3萬元,但被告一再延滯工程,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 月31日前完工,但被告迄今未能完工,完工比例僅有百分之五十,原告乃於108 年6 月間以LINE向被告為解除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16萬5000元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系爭工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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