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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瑞誠企業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響輝企業有│第一銀行博愛│108 年8 月29日│108 年8 月29日│1,732,000元 │HA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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