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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3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13號

原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被告
曾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未記明請求權法條依據,但已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而其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大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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