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 原告
- 邱錦桂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2,425元,及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述2 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59年1 月25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8 年5月6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15年8 個月又19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2,42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1,100 元(計算式:
22,425元/ 月×12月×10年=2,691,1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7,7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 2即13,865元(計算式:27,730元×1/ 2=13,865元
),另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
,865元(計算式:13,865元-1,000 元=12,8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2,8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