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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483號

返還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83號

原告
九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祥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漏未於起訴狀內蓋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三輛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AWA-0572、ASA-2503,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即提出如鑑價報告、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之系爭車輛估價數額)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狀尾之具狀人僅有「張俊輝」之簽名,亦未蓋印原告「九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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