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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483號

返還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83號

原告
九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輝
被告
邱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三輛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AWA-0572、ASA-2503,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80,000 元+200,000 元=6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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