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 原告
- 何順吉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一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自民國104 年9 月17日起,竟即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發包改善該農地路面鋪設混凝土作為農路,案經原告訴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該水泥路面清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該院並掣發108 年11月1 日橋院秋108 司執英字第57178 號執行命令,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已依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除去水泥路面履行完畢。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從其施作鋪設混凝土路面之104 年9 月17日起算,至108 年11月11日除去水泥路面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
(三)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元,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租率10% 及占用期間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計算結果,其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為每年739 元【計算式:112 ( 元/ 平方公尺)×66 (平方公尺)×l0%=739 元】,其每月金額為61.5元【計算式:739 元12月=61.5 元】,其每日金額為2.05元【計算式:739 元12月30日=2.05 元】。則被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共4 年55日,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069 元【計算式:739 元×4 年+2.05 ×55日=3,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3,069 元。
(四)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因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給予地價稅及田賦全免之優惠,此部份屬政府機關針對一般民眾私有土地供公共用途使用,以租稅減免替代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配套措施,而本件原告既已向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則第9 條規定申報地價稅及田賦全免,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
(二)再者,原告於另案107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除去地上物事件中,除在108 年1 月8 日開庭時已明白表示本件其主張遭被告占用鋪設水泥路面之系爭土地部份,原即為其用作道路使用,此有108 年1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且原告於同案之勘驗筆錄內及其後路面清除會議過程中亦明白表示要求被告僅須清除該路面上層部份即可,下層為其自己鋪設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及逐字稿可資比照,顯然系爭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自己鋪設,則被告僅係基於道路安全維護需求,在原已供公眾出入使用之道路上加點設施以利公眾安全之出入,被告出發點為公並非為私而作為復無任何回報利益即在原告自己原鋪設範圍加鋪平整之水泥路面,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末查,若鈞院未採納被告上開抗辯,而認為被告確有本件不當得利之情形者,則被告主張原告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方式亦有所誤算,蓋本件原告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並以年租率10% 為請求依據,然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原告所指遭被告占有部份之土地其自身亦作為道路使用,則在計算上即不應以年租率10% 為計算依據,此部份被告認宜以5%較為適當,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亦應僅有1534元(小數點後捨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自104 年9 月17日起於該土地路面鋪設混凝土作為農路,經台灣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178 號於108 年11月11日止執行除去水泥路面履行完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A 面積6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為作道路使用,且為原告自己鋪設,被告僅係基於道路安全維護要求,在原告已供公眾出入使用之道路上加以鋪平整之水泥路面而已,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給予地價稅及田賦全免之優惠,自無再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理由,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則在計算上即不應以年租率10% 為計算依據,應宜以5%較為適當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地價稅及田賦全免之優惠?而與被告之無權占用是否有關連?(三)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是否可主張不當得利?可主張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台灣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並經該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178 號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所辯係於原已供公眾出入使用之道路加以鋪平整之水泥路面而已,顯不足採。
五、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地價稅及田賦全免之優惠?而與被告之無權占用是否有關連?查,經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查詢,經函復:「本案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符合上開課徵田賦規定,惟田賦已自76年第2期起停徵。隨文檢附本案土地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 份供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5 月29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98507333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則上開函復內容,並無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課徵田賦、地價稅與被告無權占用有何關連性,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是否可主張不當得利?可主張之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一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予以返還。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農牧用地,四周有田寮國中、崗安路、南安社區活動中心、南安路、國道高速公路等,有國土測繪圖一份附卷可參,應認本件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1月11日止共4 年5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5 元【計算式:112 ×66×5%=370 元為每年金額,其每月金額為30.9元( 370 ÷12=30.9) ,其每日金額為1 元( 370 ÷12÷30=1 元) ,則4年55日,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35 元( 370 ×4+1 ×55=1,5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