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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清償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553 元(其中計息本金7353元、補償款15200 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3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陳述: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553 元,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等情。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金15200 元,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為99年9 月25日,有繳款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9 月26日起算,至遲於101 年9 月27日已罹於時效,109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㈣、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又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5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9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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