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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原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就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D 棟公司廠房(下稱一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依契約第19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 2條第2 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系統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由乙方開始提供服務,即日起甲方依約付予租賃費。契約期間(同保全系統契約服務期間)保全系統或租賃視訊系統不使用或降低繳費條件時,由乙方逕行拆回相關器材,甲方因中途毀約須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因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終止服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⒈施工費用18,789元、⒉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⒊器材折損費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3,789元。㈡兩造於107 年1 月11日就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B 棟公司廠房(下稱二廠)簽訂相同條件之保全服務契約,兩造並同意本系統於107 年1 月11日起由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因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終止服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⒈施工費用37,721元、⒉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⒊器材折損費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2,721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系爭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 條第2 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 份、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2 份、工程請款單2 份、終止保全服務協議書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95頁、第101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及系爭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 條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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