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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原小字第1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13號

原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告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自103 年7 月11日起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彩虹時尚KTV ,兩造約定每期一個月應繳服務費1800元,但被告仍積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10日之服務費共3 萬96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全服務通報單、保全系統規劃圖、開機設定緊急聯絡名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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