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麥振芳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潤泰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堂公司)所有之車牌AMR-089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財產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9413-PA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潤泰堂公司新臺幣(下同)3 萬3,170 元(含零件2 萬2,970 元、塗裝6,300 元、鈑金3,9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5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26日止,為1 年9 月。維修費用零件2 萬2,970 元、塗裝6,300 元,共2 萬9,270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 萬7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9,270÷( 5+1)≒4,8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9,270-4,878)×1/5 ×(1+9/12)≒8,53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70-8,537 =20,733】。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633 元【鈑金3,900 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2 萬733 元=2 萬4,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