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昆益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被告
- 陳聖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宏瑜
- 被告
-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枝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險。系爭車輛在民國107 年7 月19日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石化廠區內時,被告陳聖明駕駛其僱主被告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經濟公司) 763-Y3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曳引車原轉向左方,系爭車輛見狀遂超車,然系爭曳引車嗣又未打方向燈突然轉向右方,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撞上原行駛在後方超越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輛致受損害,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31,700元,原告賠付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系爭曳引車打方向燈右轉,係因系爭車輛超車不當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所述事故發生前系爭曳引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等語,可見兩車原為前後車輛。經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事故發生地點非在交岔路口,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為超越系爭曳引車始會從系爭曳引車後方行駛至右側,與上開規定本為受禮讓直行之車輛不盡相同。然系爭曳引車轉彎時縱非位於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後方及右方來車或行人,避免發生事故,被告陳聖明駕駛系爭曳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來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車輛既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為超車始會在事故發生時在右側,其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鳴喇叭或辨換燈光告知前車欲超車。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曳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亦未表示超車,致被告陳聖明轉彎未及注意發生事故,亦有過失。
⒊審酌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其欲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系爭曳引車轉彎未注意後方及右側是否有車輛等情,認原告保戶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與被告陳聖明肇事責任分別為百分之70、30。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 年,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50 元,加計工資20,600元後共22,450元。又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僅得向被告陳聖明請求6,735 元。被告就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