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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吳文婷

  • 當事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網站向聲請人下單購買貨品,兩造間就此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使用貨品後發現貨品有瑕疵故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據,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號4 樓,顯見本件確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且債務履行地即為相對人住所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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