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7號原 告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寬 被 告 陳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辣味小雞點心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在未得伊同意下,竟擅自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於網路上重製系爭照片,並上傳至被告於PChome商店街、以帳號「小賣ㄟ甘仔店」設立之網頁上,使不特定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使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PChome個人賣場使用系爭照片,經原告告知侵權後,立即下架並刪除圖片,侵權期間共賣出辣味小雞麵5 盒,一盒售價250 元,共獲利1,250 元,原告應依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而非請求法院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照片之情,有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簽名之網頁截圖、原告提出系爭照片原始照片檔案截圖在卷可稽(保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被告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外,並於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刑事裁定,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訴外人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故所應究者,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時,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查系爭照片為106 年8 月8 日訴外人曾盈蓉與紀瑋如任職環球豐誠公司任職所拍攝,而訴外人曾盈蓉及紀瑋如雖曾任職於原告處,但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及106 年6 月26日離職,故系爭照片拍攝時,訴外人曾盈蓉及紀瑋如並非任職於原告處,又原告與環球豐誠公司間108 年10月13日之授權書,雙方約定環球豐誠公司將自成立以來所取得一切著作權均授權予原告,上揭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及123 頁,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對系爭裁定認定之事實並不否認,並陳述原告與環球豐誠公司為母子公司。惟依照系爭裁定認定之事實,系爭照片為訴外人曾盈蓉及紀瑋如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時所拍攝,則系爭照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即為環球豐誠公司,而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3日始自環球豐誠公司處取得包括系爭照片在內之相片著作權,被告縱於106 年8 月13日有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斯時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環球豐誠公司,則被告所侵害者,乃環球豐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原告,基此,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受讓自環球豐誠公司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之債權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侵害環球豐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原告雖辯以其與環球豐誠公司為母子公司云云,然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乃各自獨立,不因相互間具有母子公司關係而得混為一談,故原告自不能以其為環球豐誠公司母公司之地位,而視其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進而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故依法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