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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許憲彰/藍元鴻
被告
中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送至原告澄清廠進行保養修護,原告已於同日保養修護完成,並通知被告領車及繳納保養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169 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11至17、第61至62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169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為催告而未受給付,自催告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金錢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約定利息之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訴狀於被告(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09 年5 月8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⑵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曾另行約定,參諸前述說明,原告僅得按週年利率為5 %(法定利率)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9 元,及自109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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