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原 告 黃財寶 被 告 何喜源 輔 佐 人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與原告合作之「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之陳副理欲在宜蘭投資民宿,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7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遭提領11萬9,000 元後,尚餘5 萬1,000 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院卷第17至24、41至43頁)為證,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