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 反訴原告
-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協益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275,65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擴張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340,650 元;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70,500 元,及均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1,150 元(即340,650 +170,500 =511,150 ),應徵反訴裁判費5,620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