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7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購買「學生週刊」,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96元,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同意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及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1129元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07 年9 月20日繳納1 期及嗣後再繳納6 期,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 萬9193元(1129*17=19193 )等語,爰依據買賣、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193元,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意思表示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且銷售人員當時並未給予被告時間詳閱,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購買「學生週刊」,商品總價2 萬7096元(即系爭買賣),並簽立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即系爭分期申請書),同意訴外人亞思佳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及約定由被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1129元繳納,如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07 年9 月20日繳納1 期及嗣後再繳納6 期,此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申請書、繳款明細、系爭訂購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95頁)為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前詞抗辯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事實。 ㈢亞思佳企業社是否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是否因此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亞思佳企業社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足以認定。而系爭分期申請書,係亞思佳企業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亞思佳企業社既未給予被告30日內之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亞思佳企業社上開違反規定,僅使某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與亞思佳企業社間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尚不因此無效。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約定利息、違約金之金額?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所載,均僅記載期數24期、每期付款1129元,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顯有違規定。而本件現金價格並未載明於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應認現金價格至多僅為2 萬7096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雖與亞思佳企業社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但被告應不負2 萬7096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價款,僅餘1 萬9193元價款尚未給付,業如前述,則亞思佳企業社依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 萬9193元,逾此部分即系爭訂購單及分期申請書所載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不負給付義務。 ⒊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受讓亞思佳企業社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亞思佳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於1 萬91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亞思佳企業社既有上揭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情形,被告僅就現金價格負給付義務,亦即被告與亞思佳企業社間之價金給付應視為現金交易,而非分期付款,且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並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所得對抗亞思佳企業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於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193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