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22號原 告 陳薏涵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79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女用內衣褲2 套、黑色長褲1 件、黑色短褲1 件、灰色上衣1 件、藍色短袖上衣1 件等物品(合計價值4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賠償原告4000元,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刑事卷所附兩造陳述、高雄埕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無訛,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請求,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