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94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紀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惠
- 被告
-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553 元(其中計息本金7353元、補償款15200 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3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陳述: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553 元,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等情。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金15200 元,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為99年9 月25日,有繳款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9 月26日起算,至遲於101 年9 月27日已罹於時效,109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㈣、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又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25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