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廖冬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拾壹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5544 元(含零件20795 元、工資8401元、烤漆16348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699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5544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544 元(含零件20795 元、工資8401元、烤漆16348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0795 元,使用年數接近6 月,有估價單、維修費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90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95 ÷( 5+1)≒346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795 -3466) ×0.2 ×0.5 年≒173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95-1733=19062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401元、烤漆1634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9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