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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建小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建小字第4號

原告
陳暐即佑鑫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筱詩
被告
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
被告
王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與被告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弘公司) 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日弘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廠房之明架天花板施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日弘公司於108 年5 月24日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 49,605元支票1 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被告日弘公司又於108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王振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日弘公司應於108 年11月30日將工程款49,605元債務清償完畢,如未於前揭期限前清償時,以違約論,應給付1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被告日弘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49,605元及違約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清償債務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3頁) ,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即109 年7 月18日,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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