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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原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告
楊僖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因契約關係涉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工程款之付款地則為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有報價明細表可考。本件施工地點雖在高雄市,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非物權關係,且工程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履行地係上開分行。而被告雖籍設澎湖,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可見被告實際居住地應在台北市,且原告陳報之高雄市地址之訴訟文書因無此人遭退回,是以被告籍設之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均非便利,爰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即上開分行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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