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33號原 告 丘康源 訴訟代理人 丘泰興 被 告 羅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108 年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共有1072戶。被告明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採購事項,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對外簽約。竟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代表系爭社區與訴外人辰東工程行簽訂金額46萬4,625 元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法侵害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前述修繕費用46萬4,625 元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給付,按伊繳納之比例換算,伊受有433 元(計算式:464,625 元÷1072戶=4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下)之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4,6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6萬4,62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由管委會對外簽訂,但系爭契約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討論,並經3 分之2 管理委員同意,始由伊代表對外簽訂,並非由伊自行決定而簽訂,故原告主張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108 年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共有1072戶。 ㈡、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6條第3 項規定:10萬元以上之修繕工程及採購事項,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辦人與廠商須於會中詳細說明該案件設計、規劃、施工及完工成果,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交由管委會執行辦理。 ㈢、系爭社區於107 年間經消防主管機關查驗,發現消防缺失,命定期改善,因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迄108 年8 月止已遭主管機關依法罰款3 次。 ㈣、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代表系爭社區與辰東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並表決。 ㈤、系爭社區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一,曾就107 年消防缺失改善進行討論,說明107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於108 年11月13日經消防主管機關複查後尚有部分未改善完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同意委由下屆委員會另案招商處理。㈥、系爭契約之工程金額46萬4,625 元,由系爭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支應,按系爭社區戶數計算,其中包含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433 元。 四、爭點: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代表系爭社區訂立系爭契約,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代表系爭社區訂立系爭契約,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 1.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6條第3 項規定:「10萬元以上之修繕工程及採購事項,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辦人與廠商須於會中詳細說明該案件設計、規劃、施工及完工成果,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交由管委會執行辦理。」考其目的,應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涉及社區重大支出之決定,得享有參與討論、表決之權利。 2.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代表系爭社區與辰東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並表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自對外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依前述規定所得享有參與討論、表決之權利自有減損。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及表決之權利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外,就該行為實際造成原告之損害範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7 年間經消防主管機關查驗,發現消防缺失,命定期改善,因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迄108 年8 月止已遭主管機關依法罰款3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社區如未能儘速完成消防改善工程,將使系爭社區持續因此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造成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於罰鍰清償之支出,而損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明。 ⑵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對外代表系爭社區訂立系爭契約之舉,固有損原告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然招標改善消防設備乃履行系爭社區業經消防主管機關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是系爭社區就是否實施消防改善工程而言,實無選擇之權利,況若系爭社區為及時依主管機關所命改善,將有繼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可能,是被告代表系爭社區訂立履行前述公法義務之改善工程契約,其所為自難認有造成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害。 ⑶至系爭契約所需給付之工程費用,既為系爭社區為履行前述公法義務而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認為財產損害。至辰東工程行未能確實依約改善消防缺失一節,系爭社區尚得向辰東工程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自難以辰東工程行未依約履行,遽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實際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625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