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林昇蔚 張簡三義 被 上訴人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 ㎡×面積10.27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 有部分27/40 =5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