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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上訴人
林昇蔚
上訴人
張簡三義
被上訴人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 ㎡×面積10.27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27/40 =5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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