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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家伃

  • 當事人
    劉學鴻洪紹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76號原   告 劉學鴻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損害電線、圍牆等,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毀損、侵占排水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73,00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A屋),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B 屋),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發現A 屋頂樓防水層剝落且皆是碎石頭,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澆花,並發現:⑴被告故意將花盆放在A 屋、B 屋間之頂樓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且故意放在原告裝設於系爭圍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及管路旁,被告不定時會澆花並假藉澆花名義,故意以強力水柱噴灑灌注系爭電線及系爭圍牆靠近A 屋側之防水層(下稱系爭圍牆防水層),導致系爭電線外層絕緣體之電線硬化及龜裂,產生漏電、感電,甚至有可能短路電線走火之危險,及系爭圍牆防水層產生剝落滲水之損害結果,又遭噴濺之花盆內泥沙碎石及破碎的蘭花網,均堆積在A 屋頂樓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導致下雨後排水不易產生大量積水,致使系爭排水孔下方之A 屋四樓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出現滲水之損害結果;⑵被告在B 屋頂樓靠近系爭圍牆側邊種植盆栽,並製作架子固定於系爭圍牆,被告放置之花盆數量眾多且重,因地震搖晃反覆拉扯,加上為數眾多且重的盆栽加諸負荷於系爭圍牆,導致系爭圍牆牆面不堪反覆來回拉扯以致龜裂破損,甚至滲水造成鋼筋腐蝕之損害結果;⑶原告於系爭圍牆上安裝排氣管(下稱系爭排氣管),被告故意變更系爭排氣管方向,使排放之廢氣對A 屋範圍,排水口亦常有不明冷凝水流出,造成原告多次滑倒、受傷、扭傷之結果。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基於不明原因爬入A 屋頂樓範圍,合理懷疑被告動機是想破壞毀損原告財物。被告另於108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洪瑞成以多欺少,對原告咆嘯,並拿工具作勢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驚害怕(下稱甲事件)。被告復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基於不明原因打開被告設置於B 屋頂樓之黑網,窺伺原告家範圍並伸手拉扯A 屋頂樓之電線財物(下稱乙事件)。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隔著B 屋頂樓黑網窺伺原告,甚至打開黑網偷窺及偷拍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隱私權。又被告故意架設黑網以達窺伺、破壞原告所有財物,亦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隱私權。原告於93年起居住於A 屋,於107 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毀損、破壞系爭排氣管,且於此前被告侵占系爭排氣管已達10年已上,使原告受有系爭排氣管遭毀損、侵占之損害結果。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電線毀損、系爭圍牆防水層剝落滲水、系爭圍牆牆面龜裂滲水且鋼筋外露、系爭排水孔遭泥沙與砂石阻塞而滲水及系爭天花板滲水之損害結果,需立即更新電線、進行油漆、防水工程及排水孔管路疏通工程,請求被告賠償電纜線工程費用8,000 元、油漆工程費用3,000 元、水泥及防水工程費用87,000元;又被告前開侵占、毀損系爭排氣管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侵占系爭排氣管10年之費用73,000元(系爭排氣管共2 支,每日10元);又因被告長期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常有輕生念頭,必須長期就醫與服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B 屋頂樓種植盆栽,但目的是為避免高溫直接曝曬地面而非故意藉此毀損原告財物;原告主張系爭圍牆防水層損壞、系爭天花板漏水及系爭電線損壞,惟系爭圍牆防水層並未有剝落或漏水之情形,只是因年久失修造成色差;被告種植之盆栽與系爭排水孔距離5 公尺遠,澆花時之砂石甚難噴到5 公尺外之系爭排水孔;又系爭電線外表龜裂應是太陽曝曬下的正常損壞,且家用白色扁平線之外皮為保護層,內部仍有兩芯(銅導體)具PE保護層,電線內銅導體短路並不容易。再系爭圍牆牆面裂痕並非因被告製作之架子固定在牆面所導致,而係原告未維護所造成。而108 年3 月17日之甲事件被告所以向原告咆嘯,係因原告頭戴頭燈、手持攝影裝備朝被告拍攝;108 年4 月20日之乙事件被告並未掀開B 屋頂樓黑網拉扯電線,且甲、乙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30號事件中原告主張係洪瑞成拉扯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洪瑞成於訴訟中業已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應受成立之調解筆錄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另被告架設黑網是為個人居家隱私,非為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隱私權。又系爭排氣管實為被告所裝設,被告使用系爭排氣管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對洪瑞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30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應受前開調解筆錄拘束,不得再為起訴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據其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30號案卷,惟前開調解筆錄係原告與洪瑞成就甲事件及乙事件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案應受上開調解筆錄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 原告主張被告假借澆花名義,故意噴灑強力水柱之行為,導致系爭電線龜裂、系爭圍牆防水層剝落滲水,及系爭排水孔阻塞滲水及系爭天花板滲水之結果,雖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 頁、第47頁、第179-197 頁)。惟查: ⒈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因被告噴灑強力水柱造成表層破損,而有漏電、感電及短路之危險一情,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181 、183 頁),系爭電線雖有淋濕之痕跡,然未見系爭電線表層有何龜裂情形。而原告於審理中雖主張係因龜裂很細微所以照片看不出來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是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系爭電線有龜裂之損害結果。又縱認系爭電線表層有細微龜裂,當有可能是太陽曝曬之正常損壞,且龜裂既屬細微,自難以此遽認有漏電、感電及短路之情事,被告以前詞抗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纜線工程費用8,000 元,應屬無據。 ⒉系爭圍牆防水層部分: 原告主張從系爭圍牆防水層破損之方向,及系爭圍牆上有許多碎石都呈現淋濕狀態,可認系爭圍牆防水層剝落係被告噴灑強力水柱所致,且花盆角度、剝落的防水層裡都是砂石,並造成系爭圍牆有滲水疑慮之結果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179 、183 頁),雖可見系爭圍牆表層部分有剝落,惟系爭圍牆係設於A 屋頂樓,上方並未設置遮光板等防護措施直接暴露於外,是系爭圍牆表層之剝落不無可能是日曬、風化造成之老化現象;又縱認系爭圍牆上存有泥沙,且呈現剛淋濕之狀態,惟尚難僅據此即認系爭圍牆表層之剝落係因被告以強力水柱噴灑盆栽導致,是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系爭圍牆之破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就系爭圍牆表層破損程度是否已達毀損圍牆防水層乙節,原告僅主張有滲水疑慮,未主張及舉證已有圍牆滲水損害結果發生,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泥與防水工程費用共計87,000元,即屬無據。 ⒊ 系爭排水孔阻塞滲水及系爭天花板滲水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噴灑強力水柱導致泥沙噴濺於A 屋頂樓,進而導致泥沙阻塞系爭排水孔,並因而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1-187 頁、第191-197 頁),雖可見A 屋頂樓地面有碎石砂石,系爭排水孔附近有泥沙聚集,然數量並不多,況依上開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排水孔已阻塞,故尚難僅依上開照片即逕認系爭排水孔已因泥沙而阻塞。再者,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認系爭天花板有滲水情事,原告並主張系爭排水孔就在系爭天花板上方,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縱認系爭排水孔確係在系爭天花板上方,惟依原告舉證既無法認定系爭排水孔有因噴濺泥沙堆積而阻塞滲水,業如前述,且肇致漏水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管路破損,亦可能係防水層之問題,亦難僅憑系爭排水孔設置在系爭天花板上方,即認系爭天花板漏水係系爭排水孔阻塞造成。是依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泥與防水工程費用共計87,000元,難認有據。 ㈣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圍牆放置架子種植盆栽,因花盆數量眾多且重,地震搖晃反覆拉扯,且地震來時因屋頂過重形成倒鐘擺效應,震動幅度隨著地震時間延長加大,導致系爭圍牆牆面不堪反覆來回拉扯以致牆面龜裂破損,甚至滲水造成鋼筋腐蝕之結果等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圍牆牆面有裂痕且有咖啡色色漬附著,惟該架子並非攀附在系爭圍牆面牆上,而係架設在系爭圍牆旁並在架子上放置花盆,是該架子及架上花盆之重量應係壓在地面而非牆面,且系爭圍牆係置於頂樓,又原告自承系爭圍牆於興建完畢後曾遭逢地震,是該裂痕不無可能係因長久於頂樓曝曬之正常日曬風化或嗣後因地震導致系爭圍牆牆面脆弱所致,無法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定系爭圍牆牆面裂痕係因被告架設之架子及花盆所造成。而就系爭圍牆牆面有無龜裂滲水及鋼筋腐蝕乙節,就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可見系爭圍牆牆面有咖啡色色漬,未見有何鋼筋外露情事,並無圍牆龜裂破損導致滲水及鋼筋腐蝕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圍牆裂痕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系爭圍牆有滲水造成鋼筋腐蝕之結果均未盡舉證責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油漆工程費用3,000 元及水泥與防水工程費用87,000元,即屬無據。 ㈤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變更系爭排氣管方向,使排放之廢氣對原告家範圍,排水口亦常有不明冷凝水流出,造成原告多次滑倒、受傷、扭傷之結果,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僅係扭傷而未就醫,且稱無證據可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00元,難認有據。 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有爬入A 屋頂樓圍牆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想毀損原告財物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 頁),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雖可見被告上半身有進入A 屋頂樓平台之畫面,且被告亦不爭執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然未有財物受損之損害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許,與洪瑞成以多欺少對原告咆嘯,並拿工具作勢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驚害怕等情,提出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3-47 頁),被告就此固不否認當時有對原告咆嘯,惟以上情抗辯,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係因108 年3 月15日重度憂鬱症單次發作就診,尚不足認定原告重度憂鬱症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難認有據。 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基於不明原因打開被告於B 屋頂樓自設之黑網,窺伺原告家範圍並伸手拉扯A 屋頂樓之電線財物等情,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提出之翻拍畫面觀之,實無法看出被告在畫面中有伸手之行為,且未見有電線財物遭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隔著B 屋頂樓黑網窺伺原告,原告走到哪裡被告在其家也跟著,甚至打開黑網偷窺及偷拍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隱私權等情,提出光碟、診斷證明書及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43-47 頁),惟依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顯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時間依序為108 年3 月15日、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3日及108 年5 月27日,均在108 年6 月1 日前,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原告罹患之精神病症亦顯與108 年6 月1 日之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慰撫金90,000元,尚屬無據。 ㈩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B 屋頂樓架設黑網係為窺伺、破壞原告所有財物,侵害原告健康權及隱私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可認被告確實有裝設黑網之情,然關於被告裝設黑網後係如何藉此侵害原告財產權、健康權及隱私權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慰撫金90,000元,即屬無據。  原告主張其於93年起居住於A 屋,於107 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毀損、破壞頂樓由原告架設之系爭排氣管,並侵占系爭排氣管達10年以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及侵占排氣管之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並非系爭排氣管所有權人,且稱系爭排氣管係被告架設等語,而就系爭排氣管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經本院曉諭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原告僅表示92年就安裝,太久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排氣管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應賠償排氣管侵占費用73,000元,即屬無據。 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須至身心科就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00 元,及自民事追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聲請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及調閱原告服役、台電養成班及保險公司投保紀錄部分,因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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