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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藍雅筠
  • 法定代理人
    林光天

  • 原告
    高雄市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 被告
    徐瑄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00號原   告 高雄市私立成功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光天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徐瑄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發布道歉啟事部分,並聲明如下述,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35 、363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上午3 時7 分許,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之故意,在DCARD 網站考試板就網友「安騏兒」張貼標題為「求統測衛護類高雄指教」貼文之下方留言回覆:「成功補習班…真是讓我罄竹難書,你們還是自己多多比較衡量吧!裡面的老師都很現實,繳費前後兩種態度,王X 傑主任更是,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成績好特別照顧因為是榜單,成績不好趕快交學費就好,根本不管。上課又很吵根本沒在管,每年榜單都作假,被騙過學教訓,你們自己好好衡量吧。」等語,其中「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上課又很吵根本沒在管」、「每年榜單都作假」(下稱系爭文字)為不實內容,且被告無法提出在原告補習班繳費收據、上課憑證等資料,難認被告係本於自身經歷而為陳述,是系爭文字致原告之課程品質、班級秩序管理、輔導升學效率遭受原告潛在招收學生群體等之質疑、不信任,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受到損害,影響原告當年度、嗣後年度之統測全類別招生人數,原告營業額因而降低,是以,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DCARD 網站發布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為「被告徐瑄閔於108 年7 月19日在DCARD 考試版『求統測衛護類高雄指教』貼文詆毀原告名譽、商譽、信用等一案,本人在此澄清該貼文之不實指述,並向成功補習班公開道歉。道歉人簽名:徐瑄閔。」(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及網站留言系爭文字,惟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間在原告補習班補習,發表系爭文字均出於個人實際補習經驗及主觀感受,系爭文字中「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部分,係被告之學姊曾在原告補習班打工被罵哭,被告安慰學姊始知悉原告對待工讀生之態度,況且多數補習班常會要求工讀生撥打電話推銷補習。「上課又很吵根本沒在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亦有網友表示『視訊區講話不用大聲完全可以聽到』等語,已如上述,與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提及『上課又很吵根本沒在管』乙情,互核大致相符」一節,足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出於相當理由而確信為真實。「每年榜單都作假」部分,係被告於102 年錄取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原告103 年度榜單仍刊登被告名字作為宣傳,被告向原告所聘老師反應上情,僅獲回覆此係歷屆榜單等語,顯見被告已盡相當合理查證,上開言論並無虛構不實。又系爭文字係在回應網友「安騏兒」詢問網友報考統測準備方向及推薦之補習班,對於補習班之上課秩序及補習班就工讀生管理方式,攸關補習班學生之受教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親身經歷而發表系爭文字,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招生人數降低與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另有網友在網路上亦給予原告負面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係因被告一人所為,抑或是因其他網友之評論所致。再者,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縱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因系爭文字受有損害,原告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有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在原告補習班補習,且原告102 年度榜單記載「高雄應科大會計系,三信家商,徐瑄敏」即為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2 年度榜單、三信家商102 年6 月畢業證書、106 年6 月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會計系學士學位證書、原告榜單所使用「徐瑄敏」照片圖檔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9 頁、第233 至23 5頁、第251 頁),而原告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榜單記載「徐瑄敏」即為被告等語置辯。惟觀諸上開榜單記載102 年統測「徐瑄敏」,雖與被告姓名中「閔」字不同但音相同,其上張貼之「徐瑄敏」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圖檔相符,原告就此亦確認照片圖檔確係被告(本院卷364 頁),再參以證人甲OO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原告補習的同學,我跟被告坐前後,補習時間在101 年8 月或9 月開始上課,上到102 年的5 月份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足認原告102 年度榜單記載「徐瑄敏」係被告本人,是被告於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在原告補習班補習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侵害名譽、信用及商譽乙節,提出DCARD 網站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系爭文字,惟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網友「安騏兒」在DCARD 網站考試板張貼標題「求統測衛護類高手指教」,並發表「已經決定要報考明年統測衛護類,剩下一年的時間,目標是國立北護請問一下統測分數大概多少?生物和建護要買什麼版本的比較好?高雄有哪家建護補習班比較推薦?」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可知系爭貼文係在詢問網友報考統測之準備方向及推薦之補習班,網友即就系爭貼文進行討論及留言,有網友暱稱「樹德科技大學流通管理系」表示:「我之前在成功打工賺學費,成功在建國三路雄中體育館對面」等語,被告則以暱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接續發表系爭文字等情,有網頁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先見聞網友曾在原告補習班打工賺學費,再依據其補習經驗所生之主觀感受發表系爭文字。 ⑵被告發表「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部分,其前後文為:「裡面的老師都很現實,繳費前後兩種態度,王X 傑主任更是,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成績好特別照顧因為是榜單,成績不好趕快交學費就好,根本不管。」,可知「對工讀生凶又苛刻,要你想盡辦法打電話騙學弟妹」係指王X 傑主任即訴外人王俊傑管理工讀生之態度,並非指涉原告,而被告有無侵害王俊傑名譽之言論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已據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65 頁),原告自不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受有侵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尚未繳費前,問問題時老師都會盡力幫忙做調整,但繳費後,上課時的問題下課要問老師都問不到,因為老師有時候也要趕車,補課也是用電腦補課,點數還要花錢去買;原告補習班有很多不同學校的學生,我是私立三信家商,但老師會特別注意雄商、三民、海青等國立學校的學生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並出原告在Google網站之評論截圖為證。而上開評論截圖顯示暱稱「un Y」之網友表示:「…櫃臺老師講的天花亂墜,讓我不用擔心一定幫我提升基礎,結果錢繳了以後傻眼的叫我自己預約電腦,聽不懂叫我多看幾遍,不管是輔導老師還是加強課程,沒一個有實現,反映後置之不理裝忙裝傻那邊老師最厲害,騙東騙西他們最專業,不到一個月我就受不了,要求退費說了一大堆屁話謊話浪費我的時間,最不要臉的,我靠自己考上了雲科! 他們居然不要臉沒天良的登成是自己的榜單…」等語;暱稱「貳貳」之網友表示:「一直催繳學費,不上藉口一堆也不給全額退費」等語;暱稱「乙OO」之網友表示:「之前本來要補習,但是後來因為其他原因就沒有補了,後來希望把繳的錢拿回來卻一堆理由,學費差點沒辦法全數拿回來,真的很糟糕」等語;暱稱「小昭昭」之網友表示:「好奇怪的補習班喔,說管理嚴格,就是要催促學生繳費,繳完學費後又說憑收據領書,補習班直接把收據收回,我的繳費憑證呢?該不會要逃稅吧」等語;暱稱「丙OO」之網友表示:「觀感不好…只為趕快催促繳學費沒試聽…客滿…繳學費才可聽課…既然客滿又何必繳學費」等語,有此評論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第193 至197 頁),足認被告所稱原告在學員繳納學費前後之態度及服務品質顯有落差,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發表上開文字雖使用「騙」之字眼,惟此乃係被告認為王俊傑要求工讀生打電話招生及對待學員繳納學費前後之態度大相逕庭,逕認遭到欺騙之主觀感受,尚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所為之意見表達。 ⑶被告發表「上課又很吵根本沒在管」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在原告補習班上課時,後面會有同學嬉戲、吃東西的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證人甲OO於本院亦證稱:依我在原告補習班上課的經驗,後排的同學會特別吵鬧,老師沒有什麼制止的情形;當上課時發生吵雜的情況時,旁邊的同學有向老師反應過,但老師並沒有做什麼特別的處理;上課過程吵雜次數蠻頻繁,因為老師沒有在制止,所以吵鬧的學生對於自己的行為也沒有感覺已經吵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發表之文字應屬事實。 ⑷被告發表「每年榜單都作假」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的榜單會順著年度加上去,但有的榜單並沒有標註考上年度,會讓別人誤以為這些考上的人都是同一年度考上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證人甲OO於本院亦證稱:我後來補完習後有聽說原告補習班重複貼榜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在Google網站評論截圖顯示暱稱「Eddy Office365」之網友表示:「只會偷放去年、前年的榜單來豐富今年的爛成績」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又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度榜單,其上雖有列出101 年、102 年統測上榜學員姓名,惟該份榜單右下角所列學員並未標示係何年度上榜,有上開榜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102 年度榜單有部分學員未標示上榜年度,易使第三人誤認上開學員均為102 年度上榜學員一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又原告雖稱:102 年度榜單之右下方未記載上榜年度之學員為原告所屬班級學員參加102 年度統測之考生(含應屆生、歷屆生),且上載之學員姓名、就讀學校、錄取學校及科系均屬實等語(本院卷第349 、365 頁),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三信家商102 、103 學年度大學、四技二專錄取名單,其中訴外人「丁OO」係錄取「大仁科技大學應用外語英文組」(本院卷第283 至329 頁、第317 頁),對照原告102 年度榜單之右下方所列學員姓名「丁OO」,惟記載錄取學校及科系為「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管理學系」(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原告102 年度榜單內容確有誤載之情形。是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無不實。 ⑸原告前以系爭文字涉及刑法誹謗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外放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87號影卷第39至43頁、第77至86頁),益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之侵權行為。 ⒋再者,參以DCARD 網站考試板之設立目的,係供考生、網友互相交換考試資訊,甚或討論各家補習班之優劣,則補習班之教學情況、管理風格等情形,核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被告依自身補習經驗就原告對於學員繳費前後之態度及服務品質、工讀生管理方式、如何維護上課秩序所生主觀感受而發表系爭文字,關乎補習班學生之受教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均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堪認應屬適當之評論,而屬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不具違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在DCARD 網站發布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在DCARD 網站發布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並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裁定、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合夥名譽遭受侵害,合夥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殊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合夥組織,其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7 及108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是以,縱認依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信用及商譽之行為,原告既屬合夥組織,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DCARD 網站發布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 │ ├────────────┤ │合計 5,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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