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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39號

清償分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39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藍沐璿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被告
陳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赫達電腦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分期期數3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100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嗣赫達電腦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23,000 元及利息404 元,共計123,404 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4 元,及其中123,000 元自 109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調字第114 號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 條雖約定遲延付款時,除應加計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並使自己獲取逾週年利率20% 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 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04 元,及其中123,000 元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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