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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施盈志

  • 當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堂翁蘭陳宏基陳宏銓陳娟容翁仁伻翁仁樂翁玫芳翁玫郁邱雅郁邱雅俐劉孟灝劉怡均翁仁和翁淑賢楊湘媛翁睿成翁睿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60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翁堂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翁蘭 被   告 陳宏基 被   告 陳宏銓 被   告 陳娟容 被   告 翁仁伻 被   告 翁仁樂 被   告 翁玫芳 被   告 翁玫郁 被   告 邱雅郁 被   告 邱雅俐 被   告 劉孟灝 被   告 劉怡均 被   告 翁仁和 被   告 翁淑賢 被   告 楊湘媛 被   告 翁睿成 被   告 翁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翁堂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翁堂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但應先鑑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除被告翁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7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達19人之多,且持分最高之共有人亦僅持分1/12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5 頁)可稽,堪認若以原物分割給兩造,各自所持有之面積甚小,無法為正常之利用。而本件並無共有人向本院表明願意受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堪認本件亦難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其中一共有人,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考量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由市場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被告翁堂雖辯稱應先鑑價再變價分割云云。惟兩造並無人有意願受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等同於買下其他共有人之持分),縱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對於本件分割,並無助益。況且被告翁堂既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見本院卷第321 頁),而本院之鑑價並無可能拘束將來變賣之價格,本件顯無送請鑑價之必要。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以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割,除由共有人買受外,兩造仍有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並無不利,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翁堂、翁蘭、邱雅郁、邱雅│ │ │段0000-0000 地號土│俐、劉孟灝、劉怡均之權利範圍│ │ │地 │均為1/12。 │ │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 │ │宏基、陳宏銓、陳娟容、翁仁伻│ │ │ │、翁仁樂、翁玫芳、翁玫郁之權│ │ │ │利範圍均為1/24。 │ │ │ │翁仁和、翁淑賢之權利範圍均為│ │ │ │1/18。 │ │ │ │楊湘媛、翁睿成、翁睿均之權利│ │ │ │範圍均為1/54。 │ └──┴─────────┴──────────────┘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翁堂 │1/12 │ ├──┼────────────┼──────┤ │2 │翁蘭 │1/12 │ ├──┼────────────┼──────┤ │3 │邱雅郁 │1/12 │ ├──┼────────────┼──────┤ │4 │邱雅俐 │1/12 │ ├──┼────────────┼──────┤ │5 │劉孟灝 │1/12 │ ├──┼────────────┼──────┤ │6 │劉怡均 │1/12 │ ├──┼────────────┼──────┤ │7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 │ ├──┼────────────┼──────┤ │8 │陳宏基 │1/24 │ ├──┼────────────┼──────┤ │9 │陳宏銓 │1/24 │ ├──┼────────────┼──────┤ │10 │陳娟容 │1/24 │ ├──┼────────────┼──────┤ │11 │翁仁伻 │1/24 │ ├──┼────────────┼──────┤ │12 │翁仁樂 │1/24 │ ├──┼────────────┼──────┤ │13 │翁玫芳 │1/24 │ ├──┼────────────┼──────┤ │14 │翁玫郁 │1/24 │ ├──┼────────────┼──────┤ │15 │翁仁和 │1/18 │ ├──┼────────────┼──────┤ │16 │翁淑賢 │1/18 │ ├──┼────────────┼──────┤ │17 │楊湘媛 │1/54 │ ├──┼────────────┼──────┤ │18 │翁睿成 │1/54 │ ├──┼────────────┼──────┤ │19 │翁睿均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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