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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84號

原告
劉阿冠
被告
蔡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所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09 年6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僅與被告之胞妹蔡春美有借款關係,但原告已向蔡春美清償9 萬3000元,尚欠10萬7000元,蔡春美係惡意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7 月10日分別在高雄市中正路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向被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各1 張交付被告,被告則將錢交由被告之胞妹蔡春美轉交原告,有在場之洪秀英、林翁素美可證。因原告要求以蔡春美積欠原告之10餘萬元債務抵充,兩造乃協議原告應返還被告35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允諾近期會還款5 萬元給被告,乃僅就3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所簽發。簽發後交付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所簽發,簽發後交付被告之事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所簽發,簽發後交付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在聖恩公司欲向蔡春美借款30萬元、15萬元,因蔡春美並無足夠資金可以借給原告,乃由蔡春美借給原告10萬元,另由被告借款30萬元、5 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5 月20日,金額1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蔡春美等情,業據證人蔡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5 萬元後,雖有簽發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5 月20日,金額1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蔡春美,但因原告並未清償對於被告上揭借款35萬元,原告乃於108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此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借款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其筆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1 份,主張其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票款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已向蔡春美清償8 萬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於109 年9 月12日準備書狀改稱已清償9 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蔡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並無向其清償借款,原告筆記簿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是否有向蔡春美清償,已非無疑,且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而非蔡春美,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35萬元,而非向「蔡春美」之借款,且原告並無提出蔡春美為系爭本票票款或其原因關係之有受領權人之證據,是原告縱曾向蔡春美清償款項,對於被告亦不生清償效力。況原告另有向蔡春美借款10萬元,業據證人蔡春美證述如前,是原告陳稱其向蔡春美清償9 萬3000元云云,亦非無可能係原告與蔡春美間1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與系爭本票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應非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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