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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林家伃

  • 原告
    陳惠容
  • 被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31號原   告 陳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立「樂茗沏茶工坊-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正式營運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算3 年,原告應支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稅)及加盟店委託裝潢及採購設備120 萬元(未稅,下稱裝潢費120 萬元),原告已給付裝潢費120 萬元及加盟費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遲至108 年12月11日始交付加盟金30萬元之發票,又於109 年5 月30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希望重簽系爭契約,並表示原告毋庸再負擔原係由原告給付合計7 萬5,000 元之營業稅稅金【計算式:(加盟金30萬元×營 業稅5%)+(裝潢費120 萬元×營業稅5%)=7 萬5,000 元 ,下稱系爭營業稅】,惟因被告未傳送完整合約書內容,經原告要求被告竟因此不悅,於109 年6 月19日開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系爭營業稅,原告回函表示願意支付系爭營業稅,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先開立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符之發票後,原告始有交付系爭營業稅之義務,且原告尚得拒收非屬實際交易內容日期之不實發票。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開立載有正確時間及內容之發票,原告自仍可暫不付系爭營業稅,不料,被告竟於109 年7 月23日致函以原告拒付系爭營業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原告未給付系爭營業稅有所不當,然被告僅因系爭營業稅即7 萬5,000 元之稅賦問題,即遽然採取終止契約之最激烈方式處理問題,況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亦已給付系爭營業稅完畢,參以原告前後至少已投入150 萬元之資金,被告卻於短期內即欲終止系爭契約,亦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而被告自109 年7 月25日起進而關閉原告經營店面之電腦系統致無法正常營業,經原告要求被告仍拒履行,甚而傳送LINE文字訊息表示不可能,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電腦系統服務之義務,故被告非法終止系爭租約及單方關閉電腦系統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方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 ㈡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被告即免除繼續為原告加盟經營提供輔導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比例返還加盟金21萬1,781 元(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共計1095日,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共計332 日,未到期之加盟期間為773 日,故計算式:300,000 元×773 日/1095 日=211,78 1 元)。至於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盟金全部或部分返還,惟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先行擬定,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完全未考慮兩造有無可歸責事由,顯為對加盟者即原告之處罰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依約不得再使用,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中買賣契約部分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已購之商品款項共計6 萬5,716 元;又因系爭契約兼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需拆除店面重新裝潢,於2 個月重新裝潢期間無法營業,惟原告仍需支付2 個月之租金共3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 000 元×2 個月=3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 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租損失3 萬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30萬7,407 元(計算式:211,781 元+65,716元+30,000元=307,40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179 條規定(加盟金部分),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貨款部分),民法第554 條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房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款約定加盟金30萬元、裝潢費120 萬元為未稅金額,依約系爭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於簽約後並未給付,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函催仍未履行,而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已應原告要求將裝潢費120 萬元之發票送往原告營業處所,詎料竟遭退回,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隨函附上發票正本催告原告給付系爭營業稅,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顯無履約誠意,被告乃於109 年7 月23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3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9 年7 月24日始給付系爭營業稅,自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又我國市場茶類飲品加盟業主眾多,原告尚有其他選擇餘地,並非迫無締約可能而簽定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開立載有正確內容之發票之同時,原告方需給付系爭營業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反而原告以前開被告違約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方屬合法,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貨款及房租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之終止,無論是約定終止或法定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如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原告自無再行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繳納系爭營業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否,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房租損失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惟未履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⑴ 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一方若有下列事由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或訂單:1 、違反本合約、訂單之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仍不補正者」,此為兩造約定之單方終止權,是倘違反上開規定,兩造自得依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款:「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應支付甲方(即被告)加盟金30萬元整(未稅)」、「乙方同意委由甲方…裝潢施工及採購設備之價款共計120 萬元整(未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營業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第437 至438 頁),是本件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給付系爭營業稅,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7 月9 日先後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3 日內給付營業稅7 萬5,000 元,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未遵期給付,被告因而於109 年7 月23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據被告提出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國法字第109061901 號函、109 年7 月9 日109 年國法字第000000000 函、109 年7 月23日109 年國法字第109072301 號函及各函之收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第219 至222 頁、第225 至2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既已發函通知原告應於7 日或3 日內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1 款約定所負之系爭營業稅給付義務,原告仍未遵期補正,被告行使約定單方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至原告嗣雖繳納系爭營業稅,惟原告自陳其於109 年7 月24日方完成系爭營業稅之給付(本院卷第265 頁、第287 頁),是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方為給付,難認有遵期履行。 ⑵ 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載有正確內容之發票,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①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又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末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 查被告銷售其所有之商標等經營技術予原告,因而收取加盟金30萬元及裝潢費120 萬元,依上規定,即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之義務,惟出賣人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便於計徵課稅,並作為出賣人收受價款及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憑證,至營業稅則係稅捐稽徵機關透過稅務制度將營業稅轉嫁由買受人負擔,是出賣人應交付發票尚非買受人支付營業稅之對待給付。是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與買受人依約應給付營業稅予營業人之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應提出記載如原告所要求之內含匯款日期之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以此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況且,依證人陳艷輝即兩造共同委任之會計師到庭證稱:稅法沒有特別規定跨年度開立發票一定要加註,只要沒有漏開發票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26 頁),是被告固未於發票註記欄註記發票為補開等情,亦難即謂被告未提出發票。從而,原告主張在被告交付正確發票後,原告始有交付稅額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仍應於被告催告所定之期限內給付系爭營業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合法。 ⑶ 原告復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原告尚未履行系爭營業即採取終止系爭契約之激烈方式,原告投入至少已投入150 萬元之成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本院卷第413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支出之加盟金30萬元包含被告經營知識之轉移,此部分原告已經取得,又原告支出之裝潢費120 萬元,其中包含水系統、萃茶機、製冰機等設備費用80萬元,此些設備原告仍可續行使用,至於裝潢部分原告只需拆掉招牌即可,其餘裝潢設備皆可續行使用,原告應無受有過大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37 頁)。本院審酌依據系爭契約前言紀載:「甲方(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關於經營樂茗沏茶工坊加盟店所需之商標、服務標章、品牌名稱、相關營業象徵標誌、製程、服務流程、經營技術,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指導原告營業」,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支出一定對價即加盟費用30萬元,係為取得被告知上開商標、服務標章等經營技術之對價,而原告經營期間係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7 月底,此為原告所自承,於此期間自應認為被告已依約提供其商譽、經營技術等供原告使用,而商譽一經提供,就加盟者而言可於經營初期藉由加盟主已建構之知名度或品牌形象,較諸其他業者,取得獲取較高商業利益之機會,而被告移轉之經營技術經原告學成即已取得取得,而得於未來相關經營上予以使用,是以原告固然已支出加盟金30萬元,應認原告損失並未過大,而就裝潢費120 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除非原告未來從事之工作使用之冷飲設備與被告提供之設備相同才可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8 頁),惟原告並不爭執原告出資購買之設備仍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固支出裝潢費120 萬元,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裝潢費120 萬元購得財產仍有相當比例仍為原告所有,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應不至過大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以上情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尚難採信。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給付系爭營業稅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9 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合法,原告以前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等情,亦屬無據。 ㈡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自無於109 年7 月30日再行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云云,自屬無據。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房租損失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請求賠償加盟金及房租之部分: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即原告未遵期給付系爭營業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乙方於簽約時應支付甲方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未稅),…,無論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事,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是依該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盟金30萬元之返還,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2 條為無效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如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之契約終止,原告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加盟金之返還,反將限制被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認本件仍有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加盟金比例返還210,000 元,應屬無據。又本件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租損失。 3、請求返還貨款部分: 原告係於108 年11月至109 年6 月間購買該等原物料而支付貨款,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可憑(本院卷第289 至315 頁),惟系爭契約係於109 年7 月23日終止,而契約之終止,無論是約定終止或法定終止,契約關係均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原告購買該等原物料之時點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斯時系爭契約關係仍存續,故被告受領原告購買該等原物料之貨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請求,惟本件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加盟金部分),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貨款部分)及民法第554 條或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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