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 原告
- 蔡○杰
- 被告
- 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蝦皮賣家及臉書不公開社團「蝦皮大學」(成員約7 千多人)之成員,被告屢次對原告於「蝦皮大學」社團之貼文以不屑挑釁之言語回應(例如在原告貼文下留言表示原告所張貼之蚵仔照片很噁心),並以臉書檢舉功能檢舉原告騷擾被告,原告遂以臉書傳訊息;「小妹妹:別那麼傲慢,不然我隨時打手機問候妳喔」等(下稱系爭訊息)予被告,詎被告竟違反「蝦皮大學」社團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發文將系爭訊息張貼於「蝦皮大學」社團並稱:「該不會只有我被恐嚇罷XD,可以列為恐怖賣家嗎?」(下稱系爭貼文」,經原告向「蝦皮大學」社團抗議後,始將系爭貼文刪除並將被告退出「蝦皮大學」社團。被告因而心有不甘,遂以假人頭方式向原告賣場下單購買路亞(假餌),並於取貨後於原告賣場評價處留言包裝很爛等語,且連續給原告6 個一星之負評,致原告賣場商譽受損,而受有營業額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傳系爭訊息予被告之前一週迄今,被告均未對原告有任何回應及互動,係因原告於系爭訊息表示會隨時打手機問候被告致被告身心畏懼,被告始於不公開社團張貼系爭貼文詢問是否僅被告收到原告之訊息、並非公審,而大約一週過後,被告手機於凌晨3 點顯示原告之來電通知,再次造成被告身心畏懼。被告並未購買原告之商品,至於網路購物之評價乃評論自由,評論內容未有不雅字眼則不構成妨害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若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大學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已損害其名譽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貼文為證,惟檢視系爭訊息內容「小妹妹:別那麼傲慢,不然我隨時打手機問候妳喔」可知,被告是否傲慢,係由原告主觀決定,原告是否「隨時打手機問候」,主動權亦在原告,而兩造並非朋友,關係亦非和睦,此由被告在蝦皮大學社團貼文留言表示原告所張貼之蚵仔照片很噁心一事,引起原告不悅可推知,是以系爭訊息之文義,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係屬警告用語,用以表達原告對被告態度之不滿,並已表達若未改進,將以電話問責之意思,且原告確曾於凌晨3 點48分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致被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通訊記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71頁),經核無誤,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訊息已使伊心生恐懼,伊於同一社團刊登系爭訊息及系爭貼文:「該不會只有我被恐嚇罷XD,可以列為恐怖賣家嗎?」,無非係欲公示原告之行為,徵求社員意見以求自衛之言論,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尚難認屬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2.原告另主張原告以假人頭方式向其下單購買路亞(假餌),之後再於原告賣場給予惡評及連續給原告6 個一星之負評,致原告賣場商譽受損,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⑴被告已否認假借他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假餌,依前揭舉證法則,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說,僅以①時間點剛好就在原告傳訊給被告,被告公審原告被踢出蝦大之後沒幾天②該名買家過去72筆交易從未買過釣具,反而是寵物用品居多③10元以下亮片釣友不會只買一隻,顯然是不會釣魚者下的單④沈水性的米諾卻當成是浮水性的波趴(同為路亞一種)⑤被告給負評之後,臉書大頭貼立刻變成背影照(心虛)⑥根據被告郵局出貨地與蝦皮超商取貨地比對,兩者只距離一千公尺⑦給完負評之後立刻在蝦皮封鎖原告,讓原告無法回覆質問等跡象,推論被告故意以他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再出於惡意連續予以負評。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是出於臆測,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假餌,再出於惡意以他人名義給予負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⑵此外,網路拍賣交易之評價制度,其目的係為每一筆交易留下確實紀錄,幫助日後欲交易之買賣家暸解先前之交易狀況,首重公正性,倘因兩造涉及交易糾紛,而認被告於評價制度中給予不符合原告期待之評價或意見表達,即指被告具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將使該評價制度存在之意義蕩然無存,是縱使被告假借他人名義購買假餌後,再予負評,亦不當然得推斷被告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所為,⑶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營業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萬元,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及15萬元之商譽損失,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