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珮蘭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意霖律師
- 被告
-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礎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他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起即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指定之「108 年度阿公店水庫邊緣設施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阿公店工程)、「岡山區中崙寮路70巷路面風化工程(下稱中崙寮路工程)及「岡山區華岡路2 巷1 弄1-1 號附近農路久未翻新工程」(下稱華岡路工程)地點,惟被告迄仍積欠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未付。被告雖抗辯原告載送之數量不實云云,惟原告係先過磅後並製作送貨單後,始載送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現場人員當場簽收送貨單確認數量,且預拌混凝土施工必有耗損,不能以施工結果為計算標準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就阿公店工程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第2 條(一)約定工程結算金額依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被告為施作阿公店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108 年11月19日開始出貨,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阿公店工程工地,直接填充於板模內施作擋土牆,並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5 月,就140kgf/cm2及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各向被告請款94m3(16萬8200元)、764.5m 3(151 萬7800元),被告均已支付。惟阿公店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水資局結算,140kgf/cm2預拌混凝土之實作數量共51m3,210kgf /cm2 預拌混凝土實作數量共616m3 ,可見原告上開請款數量不實,其中140kgf/cm2部分以單價1800元計算共逾領7 萬7400元,另210kgf/cm2以單位2000元計算共逾領29萬7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逾領37萬4400元(77400+297000=374400 )之利益,且侵害被告權利,被告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至於被告現場人員雖於原告載送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上簽收,但現場只能確認幾車,無法測量車內裝載多少預拌混凝土,且因被告已先向業主送審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在履約過程中,多次發現並向原告反應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仍持續使用,嗣水資局結算數量遠低原告請款數量,可見原告交付之數量確有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108 年11月19日起即將被告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至被告指定之「108 年度阿公店水庫邊緣設施崩塌地處理工程(即阿公店工程)、「岡山區中崙寮路70巷路面風化工程(下稱中崙寮路工程)及「岡山區華岡路2 巷1 弄1-1 號附近農路久未翻新工程」(即華岡路工程)地點。
㈡原告就阿公店工程部分,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5 月就140kgf/c m2 及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各向被告請款94m3(16萬8200元)、764.5m3 (151 萬7800元),被告均已支付。
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
㈣阿公店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水資局結算,140kgf/cm2預拌混凝土之實作數量共51m3,210kgf /cm2 預拌混凝土實作數量共616m3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阿公店工程是否溢付原告貨款?如有溢付,金額多少?
㈡被告抗辯以前㈠之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阿公店工程是否溢付原告貨款?如有溢付,金額多少?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認為事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送交被告之阿公店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業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並簽名於送貨單,原告再依送貨單上所載數量請款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單、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92 頁)為憑。被告於原告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數量後,復爭執原告交付之數量短少,被告自應舉證其當時之簽名確認反於真實,亦即被告應舉證原告當時所載送之數量與被告當時簽名確認之數量不符。
⑵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之事實,固堪認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之阿公店工程預拌混凝土數量,與業主水資局結算數量,差距甚大。但發生此數量差距原因甚多,不能僅以二者數量差距「甚大」,即認定係原告出貨數量不足所致。
⑶依證人邱仁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擔任水資局阿公店工程監造人員,會隨機到現場,曾聽過被告人員反應原告所載送之預拌混泥土數量不足,但不知原因為何,水資局所結算之預拌混泥土數量,雖是依照設計圖尺寸結算,但被告實際製作之成品會大於設計圖尺寸約10% 以內,且水資局為測試預拌混凝土強度,會做約10組各0.5 至1 立方米的試體,又被告施作阿公店工程有重做尖山二濕地打底,但只約消耗7.42立方米通常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強度高於140kgf/cm2,若有多出來的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廠商就會使用到140kgf/c m2 工程上,依照伊個人工程經驗估算,被告使用於阿公店工程之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數量,高於水資局之結算數量,最高是25% ,而140kgf/c m2 預拌混凝土消耗量比較難估,有可能會高到200%(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33 頁)、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阿公店工程當初係由伊接洽,原告打料與出貨單所載數量是經檢驗合格之地磅,且送貨單上也有載明被告確認數量後才能卸料,被告人員是等到最後一台車卸料後,在送貨單上簽名,被告施作阿公店工程時,預拌混凝土會多叫一些數量,因此每次都會有約1 至2 立方米之剩料回到原告公司,但109 年4 月21日曾有210 kgf/c m2剩料16立方米回到原告公司,此外,被告曾在109 年2 月20日重新打底,當天打掉140kgf/cm2約16立方米,又加灌13立方米,因阿公店工程都是濕地,預拌混泥土灌進去容易流失,被告會灌比較厚,隔天才比較好施工,高度10公分會灌到15至20公分,而且面積也會比原設計大一點,被告人員向伊反應數量不足時,伊有說卸料前可以去過磅,但是被告並未抽驗過磅,且原告為控管司機將混泥土侵占,也有裝行車紀錄器,而被告使用幫浦車前,每次約需要1 至2 立方米的沙漿通管,且被告109 年1 月20日施工模板裂開、隔日加灌45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堪認被告於施作阿公店工程之過程,因實際製作之成品會大於設計圖尺寸約10%以內、水資局製作約10組各0.5 至1 立方米之試體、重做尖山二濕地打底、預估數量多餘之剩料、濕地預拌混泥土流失幫浦車通管、施工模板裂開加灌等因素,在「最為極端」之情況下,被告使用於阿公店工程之210k gf/cm2 預拌混凝土數量,有可能高於水資局之結算數量25% 以內,140kgf/cm2預拌混凝土有可能高到200%。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之事實計算,原告就140kgf/cm2及210kgf /cm2 預拌混凝土向被告請款之數量與水資局結算之數量,相差比例為184%(94/51=1.84)、124%(764/616=1.24),仍在前述之「有可能」之範圍內。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邱仁彰上揭估算過於保守,一般正常工程不會產生如此巨大差距云云,惟證人邱仁彰業已證述此估算是「最高」之估算,可見在「最為極端」之情況,確有可能發生此差距。
⑷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薛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及重量,均是原告填寫後送到工地,連續之送貨單因最後一張上有載明總數量,伊會簽最後一張簽名,原告不會另外給過磅單,原告預拌混泥土車是直接將預拌混泥土載到工地,在阿公店工程施作中,被告曾向原告反應預拌混泥土有短少,例如被告需要2 立方,叫貨2立方,但實際施作數量卻不足,就有反應,但原告置之不理云云,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惟查,任何文書由當事人一方預先製作,再由他方確認,係正常之事,原告先於送貨單上預載數量,亦符常情,被告現場人員於原告之送貨單上簽名,自是確認收受之數量之意,豈能僅因送貨單上之數量由原告所預載否認其簽名確認數量之意思。而被告若於履約過程中已有發現並向原告反應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則被告自可與原告解約,若難覓另一供應商,為防止數量短少情事,亦可於簽收原告之送貨單前再次確認,例如要求原告至公正第三人處過磅確認等。被告既已於送貨單上簽收並已付款後,事後再來爭執數量不足,自應舉證其簽收、付款均是反於真實之簽收、付款。
⒊綜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之阿公店工程預拌混凝土數量,與業主水資局結算數量,固然差距甚大,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有出貨數量不足之情形,但因被告已於原告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數量,並已付款,又不能舉證其當時之簽名確認數量及付款係反於真實,且依證人邱仁彰、陳俊宏上揭證述,在最為極端情況下,並非無可能產生如此誇張之數量差距,是本件尚難憑水資局結算數量遠低原告請款數量,即認原告交付之數量短少。
㈡被告抗辯以前㈠之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9 年6 月、7 月份之貨款27萬0350元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送貨單、發票、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89 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買賣關係給付原告27萬035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就阿公店工程並無溢付貨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以溢付金額抵銷應支付原告之貨款27萬035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