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訴訟代理人
- 莊政潔
- 被告
- 范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凱基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月還本息,並簽立發票日88年12月29日、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自90年8 月6 日後即未再還款,積欠本金22萬6791元,尚未清償,而其中90% 即20萬4112元,由原告理賠給凱基銀行。又本院108 年鳳簡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業於97年11月9 日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20萬4112元及利息等語,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凱基銀行前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22萬6791元,業經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23號判決凱基銀行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凱基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月還本息,並簽立系爭本票,但被告自90年8 月6 日後即未再還款,積欠本金22萬6791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將被告上開積欠之本金22萬6791元其中90% 即20萬4112元保險理賠給凱基銀行後,於109 年9 月1 日受讓凱基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105 年7 月6 日雄院和105 司執惠字第100295號債權憑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為證,足以認定。又被告向凱基銀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鳳簡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7年11月9 日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情,及凱基銀行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22萬6791元,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簡上字第23號判決凱基銀行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2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80頁)可稽,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凱基銀行於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22萬6791元後,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受讓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繼受凱基銀行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之繼受人,應受本院109 年4 月13日109 年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提出本件訴訟,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20萬4112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及,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