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26號原 告 昕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45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主張兩造調解結果原為:兩造同意由被告進行水泥庫內存料之清除作業,由原告分攤清除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惟系爭調解書誤將兩造角色互換載為:「一、兩造同意相對人(即原告)應於110 年4 月30日前騰空清除租賃標的水泥庫,聲請人(即被告)應補貼上開存料清除費用二分之一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整予相對人…。二、兩造同意聲請人應返還上開水泥庫押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肆萬元整予相對人,該款於110 年5 月1 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如相對人未於110 年4 月30日前清除上開水泥庫存料完竣,聲請人則沒入上開押金,不予返還。」,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而免除之騰空清除水泥庫內存料義務,以及原告未依約負擔前開騰空清除義務時被告得據此沒入之押金54萬元,參諸系爭調解書所載清除費用二分之一為100 萬元,而被告應負擔清除費用二分之一,堪認原告因免除前開騰空清除義務所獲之客觀上利益即其應負擔的清除費用二分之一100 萬元,加計押金54萬元,共計154 萬元,綜上,原告因本件撤銷調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54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4萬元=15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2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 萬6,24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