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世豐國際智財權有限公司、梁振勝、王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世豐國際智財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振勝 被 告 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時,因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24,990元(含零件費用17,115元、工資費用7,875元)、拖車費用1,050元。 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費用為24,990元(含零件費用17,115元、工資費用7,875元)、拖車費用1,0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車輛委修單、有被告簽名之定期保養檢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9秒:畫面中藍色車輛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往停放在後方之黑色車輛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方向行駛;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19秒至00分23秒:肇事車輛於靜止後又向後倒退行駛,之後又停止;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27秒至00分30秒:肇事車輛開始向前行駛,之後消失於畫面中;四、播放程式時間00分56秒至01分02秒: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往前行駛,之後消失於畫面中;五、播放程式時間01分48秒:被告頭戴探照燈出現在畫面中;六、播放程式時間02分15秒: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亮光」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以倒車方式,往停放在後方之系爭車輛方向行駛,在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右後車尾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有車輛委修單及車損彩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71頁),上開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倒車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且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殘留藍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烤漆為藍色顏色一致,有此車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肇事車輛以倒車行駛方式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附近處,若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何以有與肇事車輛車身烤漆顏色相符之情狀,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擦撞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肇事車輛未撞擊系爭車輛,並未舉證以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990元(含零件費用17,115元、工資費用7,875元),提出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其中「汽油幫浦及線組更換」工資費用(含稅)2,625元、「汽油幫浦(S40)正」零件費用(含 稅)12,075元、「汽油幫浦線組(正)」零件費用(含稅)2,625元(下合稱汽油幫浦費用),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拍攝汽油幫浦受損照片;油桶蓋受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2、112頁),而汽油幫浦位於 「油桶蓋」內部,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之行駛速度緩慢,肇事車輛係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並非大力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汽油幫浦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費用合計17,325元(計算式:2,625元+12,075元+2,625 元=17,325元),此部分費用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而原告提出維修單、委修單除汽油幫浦費用17,325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7,665元修復即可(計算式:24,990元-17,325元 =7,66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 應准許。 ⑵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元(含工資費用5,25 0元、零件費用2,415元),觀諸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靠近油箱蓋處有藍色烤漆刮痕數道、油箱蓋外觀凹陷等情,有此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0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6日,已使用11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估定為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15÷(5+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415-403)×1/5×(11+4/12)≒2,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5- 2,013=40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652元(計算 式:402元+5,250元=5,652元)。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車 費用(含稅)1,050元部分,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衍生需 自系爭停車場搬運系爭車輛至車廠之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有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1,050元。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2元、拖車費用1,050元,合計6,702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3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