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 原告
- 曾煥彰
- 被告
- 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 元( 本院卷第310 頁) ,嗣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元( 本院卷第365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成立搬家貨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下稱高雄處所)搬運原告之家具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臺南處所),並議定搬運費用為12,000元,被告保證所有大型物件會完成搬運及定位。惟搬運當天搬運人員僅搬運3 分之2 之家具即表示需再加價4,000 元始能將全部家具搬運完畢,此乃惡意加價之行為。且搬運過程中搬運人員表示高雄處所之3 人座沙發搬不出去故未搬運;臺南處所則因樓梯太小故單人座沙發搬不上去,經原告告知若搬運造成樓梯右側牆面擦傷則原告會自行負責,然搬運人員卻因專業度不足另造成門口入口處左下牆壁、樓梯原木板面及掛畫框受損。另有L 型沙發之沙發皮、鞋櫃側板及櫃腳亦於搬運過程中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門口入口處左下牆壁及樓梯原木板面維修金額7,100 元、掛畫框維修金額500 元、L 型沙發之沙發皮維修金額5,700 元、鞋櫃側板及櫃腳維修金額4,800 元之損害。再因原告當場向搬運人員表示應先賠償原告因搬運所生損害才會給付搬運費用,搬運人員陳稱僅能賠償900 元,原告不願接受,搬運人員遂轉身離去,未將搬運至臺南處所之床墊及床板安裝定位、受損之L 型沙發則逕放置在庭院,致原告需另支付3,000 元雇請臨時工將臺南處所之家具搬運定位;再支付3,000 元雇請臨時工將高雄處所未搬運之3 人座沙發搬至樓下室外,其後並將該沙發丟棄送人,該3 人座沙發狀況良好,但因被告不負責之工作態度及毀約,爰請求被告賠償基本單程貨運費6,000 元。另因上開搬運糾紛被告曾帶人至高雄處所社區宣揚原告欠錢不還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未完成搬運之家具亦影響原告居住之便利性及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50,100元( 計算式:7,100 +500 +5,700 +4,800 +3,000 +3,000 +6,000 +20,000)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原告不實隱匿所需搬運之物品,致被告無法以2 台3.5 噸貨車搬運全部物品。且係原告跟搬運人員說從樓梯搬上去、有事情原告會負責,結果搬運人員遵照原告指揮搬上樓致物品受損,原告卻要被告負責。原告迄未給付搬運費1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 年10月22日成立搬家貨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處所搬運原告之家具至臺南處所,搬運當天被告所指派人員搬運部分家具至臺南處所,惟尚有部分家具未完成搬運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47 至157 頁) ,並有證人即當天到場為原告搬運家具之人林春輝、王靜龍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11 至324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指派搬運人員專業度不足造成門口入口處左下牆壁、樓梯原木板面及掛畫框受損,L 型沙發之沙發皮、鞋櫃側板及櫃腳亦於搬運過程中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門口入口處左下牆壁及樓梯原木板面維修金額7,100 元、掛畫框維修金額500 元、L 型沙發之沙發皮維修金額5,700 元、鞋櫃側板及櫃腳維修金額4,800 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乙節,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示其無法提出證明搬家前家具狀況之照片( 本院卷第111 頁) ,又稱搬運之家具原本都有包膜等語( 本院卷第367 頁) ,則原告提出於家具搬運至臺南處所後始拍攝之家具受損照片,即難以逕採認該家具確係被告所指派搬運人員因搬運不當而受損之證明。此外,據證人林春輝、王靜龍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除承認原告要求渠等將沙發搬上去樓上,原告並表示如果有毀損他要負責,因為樓梯口太小,導致搬運過程中傷到牆壁等情外,就原告主張其餘受損部分均證稱不確定是不是伊等搬運造成的( 見本院卷第312 至323 頁) ;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則證稱家具毀損是他們搬到樓上發生的,伊不知情,牆壁及沙發毀損是聽伊兒子說的,鞋櫃底下腳壞掉了伊不確定是誰用壞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 。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所指家具受損原因係何人、何原因所造成,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家具及裝潢於搬運過程中受損之有利事實,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自應由擔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一不利益,是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強調「主要樓梯要能上去,都能依樓層定位」( 本院卷第 113頁) ,又根據原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搬運過程可知,原告曾向搬運工人表示將沙發搬到樓上,如果有損壞伊不會求償(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19 頁) ;且衡諸常情,倘若樓梯口空間過窄,於搬運沙發過程中不僅可能造成牆壁磨損,亦極有可能同時造成週遭陳設及沙發毀損之結果,原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原告卻陳稱其僅告知若搬運造成樓梯右側牆面擦傷會自行負責,而另向被告求償門口入口處左下牆壁、樓梯原木板面及掛畫框受損等費用,難謂有理由;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等損害確係被告所屬人員搬運不當所導致,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聘請人員未將搬運至臺南處所之床墊及床板安裝定位、受損之L 型沙發逕放置在庭院,致原告需另支付3,000 元雇請臨時工將臺南處所之家具搬運定位;再支付3,000 元雇請臨時工將高雄處所未搬運之3 人座沙發搬至樓下室外,其後並將該沙發丟棄送人,爰請求被告基本單程貨運費6,000 元乙節;查證人林春輝證稱:「3 樓就是搬不上去,原告硬要搬,我們只好把大樣的放在樓下,例如3 人座的沙發我們就沒有搬上去……我們試的時候2 人座沙發已經不能上去了,3 人座的沙發怎麼上去」等語( 本院卷第313 頁) ;原告則陳稱:「他們說3 人座的沙發搬不上去,我也放棄了,我就請他們將3 人座沙發搬到2 樓,2 樓是正常的樓梯沒有搬運上的問題,但後來我要去看的時候發現沙發有問題,我就請他們說明一下,後來有一個人拿900 元給我,說算我們損害的部分,後來他們說領不到錢,就走了」等語。參以被告於搬運家具之前傳送給原告之訊息中業已表明「主要樓梯要能上去,都能依樓層定位」等語,此情前已述及,則原告所稱受損之L 型沙發( 3 人座沙發) 未能依樓層定位之情形,顯係該家具因體積過大無法依原告指示搬上樓所致,故而該沙發未依樓層定位之情形並非源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原告所稱床墊及床板未安裝定位云云,經查諸原告所提床墊及床板照片顯示該家具係擺放於房間內( 見本院卷第173 頁) ,應無原告所稱未安裝定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台南處所家具未安裝定位之損害,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高雄處所尚有未搬運之3 人座沙發,請求被告賠償其僱請臨時工搬運費用3,000 元及單程貨運費6,000 元部分,經查,被告所屬人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好的,收到,那大東西多這個我處理,小東西如果不行你們還能轎車處理的話,那就沒問題的」、「剛剛詢問部分,物品都清楚,包含樓層,我們處理起來兩台車來載,兩邊處理到好費用上12,000,4 個師父一次幫你搬運到好,大東西沒問題,小東西集中一下,我們也盡量,太多需要多叫車,也只要3/2 價( 應為2/3 價之誤) ,主要樓梯能上去,都能依樓層定位」( 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 ,可知被告係以原則上兩台車、4 名搬運人員共12,000元為報價,並表明若東西太多需要多叫車,則以原報價之2/3 價計算;而證人林春輝、王靜龍均證稱後來沒有將全部的東西搬完( 本院卷第312 頁、第319 頁) ,足見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搬運全部物品之工作,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雇請臨時工搬運該未完成搬運之3 人座沙發至室外所支出之運費3,00 0元,為有理由。然原告另主張該沙發事後遭丟棄,而依基本單程貨運費6,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被告應履行債務之內容僅限於將家具自高雄處所搬運至臺南處所,並不包含載運家具丟棄之義務,則原告事後另行決定將該3 人座沙發載運丟棄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搬運糾紛被告曾帶人至高雄處所社區宣揚原告欠錢不還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未完成搬運之家具亦影響原告居住之便利性及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帶人至高雄處所社區宣揚原告欠錢不還之證據,亦未提出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該侵害結果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相關證據。且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因搬運過程衍生糾紛而尚未給付搬運費予被告,則被告縱如原告主張曾前往原告處所宣稱原告欠錢不還,亦屬被告基於主觀認知,而為此等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刻意添加虛構事實,或以低俗不雅之文字發表言論,抑或指摘原告有何不堪之事蹟等行為,難以認定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無理由。
㈥承上,被告未將全部物品搬運完成,而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3,000 元,雖被告主張以原告迄未給付之搬運費12,000元債權予以抵銷,然依據交通部96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之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 條規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搬運費用應於搬遷作業完成經原告確認後支付,被告既尚未完成搬運工作,且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終止搬家貨運契約之意,被告自尚無從請求原告給付搬運費用,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搬運費12,000元予以抵銷云云,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另請求調查被告所指派搬運人員服務年資,及調查搬運當日之報警紀錄,以證明被告於存證信函中陳稱現場人員都是從業多年的專業人員且有經驗是否屬實,以及被告曾帶人到原告居住大樓宣揚說原告欠錢不還等事實( 本院卷第131頁、第367 頁) ;然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家具、裝潢毀損係因被告指派搬運人員搬運過程不當所致,至於該搬運人員工作年資應非可資以證明上開事項之相關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帶人到其居住大樓宣揚原告欠錢不還一事,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核無足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且報警紀錄僅足證明原告當日是否有報警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故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