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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告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誠
被告
黃智祿
訴訟代理人
黃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18時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163 號房屋前,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機車之車頭碰撞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為RBY-999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三日,致有三日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3,000 元,故原告有租金損失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僅有6.7 小時,原告主張維修三日,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實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原告公司租車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營業之租金收入為3,000 元,因系爭事故需進廠維修三日,致有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價目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估價單及工作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0、75頁),且和運公司之工作傳票上明確記載「預定交車日3 天」,是堪認原告系爭爭事故致有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3 日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計算式:3,000x3 =9,000 )為真。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之工作時間僅記載6.7 小時,原告請求3日租金損失,並無理由云云,惟估價單上所記載者乃實際之維修工時,與系爭車輛進、出維修廠時間,本非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無法出租營業時間為3 日,尚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3 日之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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