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6號
- 原告
-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 被告
- 邱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6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5 日先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MJX-26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 機車)租期至111 年3 月5 日,租金為每月3,680 元;嗣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AN2-207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租期至110 年11月7 日,租金為每月2,000 元。被告積欠系爭M 機車109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租金2 個月共7,360 元未清償,積欠系爭A 機車109年12月7 日至10年4 月1 日之租金4 個月共8,000 元未清償,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且被告任意將系爭A 機車棄置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路旁,原告為將系爭A 機車運回原告處,另有支出更換鎖頭費用500 元及拖運費1,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萬6,86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M 機車及系爭A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M 機車及系爭A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 萬6,860元(計算式:7,360 元+8,000 元+500 元+1,000 元=1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