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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藍雅筠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劉秀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德

王麗惠即寶鍗汽車保修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8,843元,及其中620,000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18,843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僅就原判決駁回非財產上損害620,000元部分不服,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勞動力減損金額1,618,843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之非財產上損害620,000元部分有上訴利益。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為6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至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為訴之追加之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1,618,843元部分,自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為訴之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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