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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告
鍾秀蘭
被告
高登意象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61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0 年10月1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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